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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資產的應攤銷金額為其成本扣除預計殘值后的金額。已計提減值準備的無形資產,還應扣除已計提的無形資產減值準備累計金額。使用壽命有限的無形資產,其殘值應當視為零,但下列情況除外:
(1)有第三方承諾在無形資產使用壽命結束時購買該無形資產;
(2)可以根據活躍市場得到預計殘值信息,并且該市場在無形資產使用壽命結束時很可能存在。
技術成果所有權轉讓的作價遠其使用權等權能的轉讓,而且很多情況下,為得到技術的投資者只是希望得到有關技術的使用權,如技術出資人以所有權入股從經濟上來說對其他投資者是不合算的。因此,允許其以部分權能入股也有利于其他出資人。
采用評估作價方式確定的技術價值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其價值被確定在技術成果價值評估作價文件中,出資各方不能隨意進行改動,從而能夠有效防止各種糾紛的發生。同時,這種作價方式彌補了當事人對技術成果價值認識不足,可能導致過高或過低確定價額,從而損害其他出資人利益并損害公司資本制度。我國公司法和許多地方法規如廈門市、四川省相關地方性法規,均明文規定技術出資入股應當采用評估作價,特別是當涉及國有資產時,鑒于國有資產流失的可能性和其后果的嚴重性以及防止在實踐中出資方低估國有資產,損害國家利益,法律則規定采用評估方式。但是,在不涉及國有資產時,強求評估作價在實踐中并不現實,尤其是目前我國在技術評估作價方面還不規范,不少問題有待進一步解決。
在我國《公司法》尚有驗資環節防范作價不實以確保資本充實原則實現的情況下,對于出資技術價值確定之方法不宜強令評估,應適當承認協商作價方式,這既有利于各出資人在較短的時間內設立公司,也可以節省不少人力物力。但是由于技術價值本身既為無形,出資各方亦非技術成果評估的,他們不能很好的掌握入股技術的市場前景、成熟程度、預期回報量等信息,并且技術成果出資價值的確定與公司資本充實制度緊密相連,因此,承認協商作價不能放任自流,而應科以不同的法律效力,并將協商作價與驗資制度相結合,以更好地發揮協商作價的作用。
技術價值增加原因多種,但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良好的市場發展促進技術價值的提高;原技術改進使價值增加成為更技術。實踐中通常采用增加技術出資人股份方式來解決技術價值增加問題。但是,這一做法存在一定的片面性。筆者認為,技術成果價值的增加應根據其增加的原因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了涉及國有資產進行資產評估的情形。
我國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對應的經濟行為依法實施審批,其批準單位分別為和各級人民、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等。相應的經濟行為文件是這些機構和單位按照權限簽發的批復文件。執行相關資產評估業務應當以相關經濟行為批準文件或有效材料,作為評估對應的經濟行為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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