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合同的概念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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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不具備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不予承認和保護的合同。理論上說,無效合同屬于成立但不生效的合同。但通常,成立但不生效的合同多指合同在形式上不具備當事人約定的生效條件(附條件、附期限的合同)、或尚未履行法定的登記、批準、公證、交付財產等手續;而無效合同多指程序上合法、但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合同的效力是民法通則和原三大合同法為重視的問題之一。民法通則規定了7種民事行為無效,經濟合同法規定了4種合同無效,技術合同法規定了4種合同無效,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了2種合同無效。
加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如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一口氣規定了9種涉外經濟合同無效),不重復地算,無效合同的認定根據有十幾種。這是計劃經濟時代國家對經濟活動全面干預、主動管理的產物,在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不利于交易的繁榮,不利于市場的培育,也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
合同法第52條對合同無效的認定根據作了較大壓縮,從中精選了五種,都是違法性質比較惡劣、侵權后果比較嚴重、又在市場交易中較多出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解釋(一)》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及其制定的法律和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上述規范共同作用的結果,一使無效合同的范圍大幅縮小、數量大幅減少;二使合同無效的認定根據不因地域和行業有所不同,實現了法律的統一;三使合同的無效可以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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